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利州区人民政府
广元市公安局
广元市财政局
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元市农业农村局
广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利州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监管局相关科室、直属单位:
现将《广元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利州区人民政府 元市财政局 广元市农业农村局 广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2020年9月21日
广元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犬只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市城区犬只管理的主管机关。成立由城管执法部门牵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利州区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参加的犬只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犬只管理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行为;收容和管理违规犬、流浪犬。
公安机关负责城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建立科学管理体系;负责查处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犬只管理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含城管执法部门收容的犬只)的预防接种,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对运输、展销、经营犬只等活动出具检疫证明;负责犬只诊疗机构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犬类重大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和免疫球蛋白预防接种、暴露后的伤口处置和医疗救治、人类狂犬病疫情处置和应急防控、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犬只登记、收容犬只免疫等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犬只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做好犬只管理相关工作,督促养犬人、养犬单位遵守养犬行为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犬只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掌握社区(村)养犬情况,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审核居民养犬条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犬只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消除治安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及其宣传工作,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养犬登记和免疫
第七条 市城区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其范围为:东至九华岩,西至盘龙镇深沟村,北至黑石坡山脊,南至南山山脊;具体范围包括: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嘉陵街道办事处、上西街道办事处、雪峰街道办事处、南河街道办事处、万缘街道办事处、河西街道办事处,广元经开区下西坝街道办事处、袁家坝街道办事处等9个街道办事处和盘龙镇全部区域。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限制养犬区域并公告予以明确。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凶猛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农村农业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必须进行登记、年检和免疫。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3个月或取得犬只之日起7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犬只集中免疫点对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免疫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犬龄满3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单位的名称(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照片;
(三)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警卫犬、军犬、救援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外地携入我市城区的犬只,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工作、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两只;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犬只近期全身一寸彩色照片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居住证)、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犬只近期全身一寸彩色照片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公安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安置。养犬人因故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处置。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或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相关证件丢失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失踪犬只找回后重新按程序办理养犬登记。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限养区的,须凭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无狂犬病检疫证明方准进入。饲养30天以上的应当在进入本市限养区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违法养犬行为;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对被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在我市狂犬病疫点、疫区、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对狂犬病犬只的捕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余地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捕杀犬只,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病或自然死亡的犬只尸体应当交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犬只饲养单位、个人承担,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为控制犬只繁殖,鼓励对犬只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过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超过1.5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佩戴嘴套;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携带清洁用具,对犬只粪便清除装袋;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设置有专门犬只服务区域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健身房、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公园、广场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五)餐饮场所、商场、集市;
(六)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八)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场所和区域。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他场所和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采取拴养或圈养方式,妥善管理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犬只的养殖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具备法定标准的规模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在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犬只的收容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因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暂扣的犬只;
(四)养犬人因不符合准养条件自行送至收容所的犬只。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在限养区内饲养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超过两只,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和免疫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持犬只登记手续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违规养犬被依法暂扣的,养犬人应当在3日内持犬只登记手续到犬只收容场所领取犬只、接受处罚,并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且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城管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其违法信息应当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
(二)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携带宠物出户,未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擅自开办犬只养殖场、展销会、交易市场和无照从事犬只经营、服务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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